典型案例:双重嵌套资管合同项下投资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

2024-06-06

  

典型案例:双重嵌套资管合同项下投资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

  典型案例:双重嵌套资管合同项下投资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受托管理人主张责任

  阅读提示:一般情况下,投资者主张受益权应基于违约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作为上海金融法院颁布的典型案例,其特殊之处在于违约救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不完整,管理人、次级管理人在两个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的区别,可能存在次级管理人造成的损失无法通过合同获得救济的情形;管理人与次级管理人约定互不追究责任,投资者无法通过管理人追究次级管理人的违约责任,因此在投资者在遵循债权相对性的现有途径无法实现救济的情形下,直接起诉次级投资项目的管理人,符合侵权责任介入债权保护的补充性要求。

  双重嵌套资管合同中,投资者向次级投资项目的受托管理人主张权利原则上应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但若该管理人亦明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及其合理投资信赖,且存在违反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侵害行为,造成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可依法直接向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一、某资管计划由某资管公司发行并作为管理人,某证券公司作为托管人。《资管合同》约定,投资期内,资管计划投资于有限合伙份额,有限合伙企业主要投资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拟上市公司股权以及存款工具;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于单一企业累计不超过计划净值的20%等。

  二、募集完成后,某资管公司代表资管计划与某科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普通合伙人某科投资管理公司、有限合伙人某资管公司分别占出资5%、95%。

  三、资管计划存续期间,合伙企业投资四家“拟上市公司”各3,000万元,但无证据表明该四家公司具有上市计划或条件。某科投资管理公司另指示托管人将托管账户中的1.8亿元转至其自行开立的账户并将其中6,030万元擅自用于购买信托产品,导致合伙企业实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超过《合伙协议》比例限制。

  四、资管计划到期后,四家公司均未实现上市,信托产品亦未完成清算。后某科投资管理公司指定其关联公司受让上海某资管公司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实现退出。

  五、原告戴某投资认购300万元资管计划份额,本金亏损1,318,033.83元,其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上海某资管公司、某科投资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赔偿投资本金损失、预期收益、利息损失及律师费。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关于某发展投资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何种权利。《合伙企业法》第63条将有限合伙人资格取得的程序要求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虽然本案中《转让协议》中特别约定以办理变更登记作为变更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但从转让协议履行的情况看,某发展投资公司就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认可,且已经实际取得相应的合伙份额收益,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转让协议》的约定,故就合伙内部关系而言,某发展投资公司已经取得相应合伙份额。但需要指出的是,某发展投资公司受让的有限合伙份额来源于合伙协议,权利性质系债权性权利,不当然具有普遍对世效力,某发展投资公司无权在针对某银行的外部诉讼中提出确认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虽然某发展投资公司成为新的有限合伙人,但其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需要根据不同当事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上所涉不同权利的类型、性质、效力以及权利背后的价值进行综合甄别和比较。首先,某发展投资公司受让取得的有限合伙份额的权利性质系债权性权利,未经公示,且也不涉及生存权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法益,故该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不优先于执行债权。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5条和第108条的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企业内部存在的运行体制与其在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不相符时,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在法律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冻结,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如果对该查封冻结的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显然有失公允。最后,从风险分配的角度,案涉合伙份额的转让系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方而非善意第三人来承担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风险更为公平合理。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合伙份额的转让,对于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的商事交易更为便利,对如何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而对交易安全造成潜在损害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然本案中某发展投资公司和某资本投资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完成有限合伙份额的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关联交易方自行承担。

  戴某某诉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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